惠院发〔2004〕140
第一条 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班费。加班费是额外劳动的报酬,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
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实验室、研究室等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不执行上述规定。
根据国家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加班补贴。寒假和暑假均不在国家规定的放假节日范围内,寒假和暑假期间,教职员工需要安排在寒暑假进行的工作任务,应属正常工作需要,不计加班,也不领取加班报酬。全院教师应在这段时间做好自己的新学期的教学准备工作和进行科研或休假,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应做好自己的新学期的工作准备或休假,一般不安排上课、上班。
在放寒暑假期间和节假日期间,因特殊需要必须值班(上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补贴。加班补贴是在我院已经支付正常工资的情况下发生的劳动报酬,因此,在计算劳动报酬时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正常工资。由于此类劳动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有关,按照每日30元支付报酬。
寒假和暑假期间节假日期间,有关单位和部门,需要安排值班(上班)的,这些单位和部门,应当首先制定符合我院实际的加班、轮班、补休办法,并报人事处备案后,方可申报加班补贴。值班一天,补休半天。
基建处、成教处、后勤集团根据有关规定或协议,自行制定和发放其本单位人员的加班报酬。
第四条 放假节日,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为: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根据我院实际,放假节日期间一般不安排工作。
第五条 加班费(加班补贴)的审批与核发。我院实行加班事先申报审批和加班费(加班补贴)发放审核制度。
院内各单位根据学院工作安排,需要加班时,应向学院人事处申报加班的具体时间和人员以及加班费的具体金额,由人事处审批。加班的工作任务完成后,由人事处核发加班费或加班补贴。
上级规定的政治敏感期、特别防护期的稳定值班及出现紧急情况,以及有特殊工作任务需加班的,部门负责人须事先向分管领导请示同意后,书面通知人事处。
院内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安排的加班,需要支付加班费或加班补贴的,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没有事先进行申报,并经人事处审批的加班,不予确认。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再另计加班报酬:
(一)凡工作性质要求需常规值夜班或双休日上班的,或其工作辛苦程度已在岗位工资中体现的,不另计加班费和加班补贴。
(二)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并已领取特殊岗位津贴的单位,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而出现的额外劳动和劳动时间的延长,不再另计加班费和加班补贴。
(三)能够安排补休的,不再另计加班费和加班补贴。
(四)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都应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范围内完成。需要在下班后完成的或需要加班的,不再另计加班报酬,可建议其提高工作效率。确实不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建议有关部门调换其工作岗位。
第七条 合同工、临时工的加班报酬,按其与学院签订的协议执行。不在协议范围内的,由学院安排的加班(值班),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加班费的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